法律
自古代開始,基於海上航行的不確定性,海域被視為一個獨特的司法管轄權,海事法是用以規範海上爭議及海上犯罪的國家法律。羅德法、羅馬法、拜占庭法、特拉尼法及阿瑪菲法等為法國、熱那亞及漢薩同盟的海事法所繼受,英格蘭則建立了首個海事法院,不同於英國傳統上普通法系,該海事法院較接近歐陸法系,英法北美戰爭期間,該法院被尋隙濫用,最終導致美國革命 。美國透過憲法再次引入海事法,但程序上採取較多陪審制。
海洋法為規範海上爭議及海上犯罪的國際法。過去帝國如羅馬帝國、中國長期主張普遍管轄權;於中世紀時,義大利的海上共和國諸如威尼斯、熱那亞承認競爭者的主權,但能主張交通上的閉海權利 。葡萄牙及西班牙則主張對地理大發現新發現的海洋及陸地具類似權利,教宗支持該主張,則為宗教戰爭爆發的原因之一;荷蘭東印度公司為防範猖獗的海盜行為,於1609年聘用法學家胡果·格老秀斯,其著作《海洋自由論》,贊同公海自由原則,最終獲得共識,而領海則延伸至陸基加農炮的射程範圍,即3海里 (5,556米或18,228英尺),該範圍以外則為公海。美國總統伍德羅·威爾遜主張維護公海自由原則而參與第一次世界大戰並納入十四點和平原則;然而美國總統杜魯門於1945年單方主張對美國大陸架的石油蘊藏具管轄權,對該原則產生重大挑戰。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則重新形塑海洋法,但美國未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而是透過總統令採納該條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於1982年簽署,1994年生效,公約宣示「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係沿海國或內陸國」,並示例各國具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建造人工島、捕魚及科學研究等自由。公約延伸領海範圍由領海基線起算12海里(22.2 km或13.8 mi),領海基線通常等同低潮線;沿岸國於領海享有管轄權,而他國船隻則享有無害通過、過境通行等權利。而”內水”則為基線向內陸的區域,主權國家對內水有完全管轄權。「臨接海域」則為領海外側至基線起算24海里區域,允許主權國家對違反海關、稅務、移民、汙染之船舶進行緊追。「專屬經濟區」(EEZ)係自基線起算200海里(370 km或230 mi)之範圍,所屬國家具一切利用海洋生物及礦物權利。法律上,「大陸礁層」為大陸邊外緣(海水深度200米或660英尺以內)的海底區域或基線起算200海里範圍,以較高者為準,所屬國家得利用海床及底土中之海洋生物及礦物。
船舶航行途經可能多個時區,故於1920年代提出航海時間,於公海上使用,每個時區跨越15個經度,若向東行,每過一個時區調快一小時